醫師與醫療機構之守密倫理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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◎演 講 人:高雄長庚副院長 陳順勝
◎演講地點:基隆長庚醫院國際會議廳
林汝聰 整理節錄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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緣 起 基隆長庚醫院為了讓杏林後進能親炙醫界典範,以求醫脈相傳,並藉此砥礪自惕,不負國人對仁心仁術的殷切期盼,故特別舉辦「醫脈相傳經典演講系列」,邀請德術兼備、杏林仰望之大師,蒞院演講。 我在60歲那一年發願每年要考一個證照,以避免產生失智症。考了證照不一定用得到,但考過了就是表示醫療人員還可以從事很多業務,而且可以接受專業的挑戰。 我今天所要講的題目是有關「守密」的主題。我們知道病人有很多的權利,特別在「原住民」年,在聯合國「原住民」年的前幾年,有「訂」一個叫做「人權年」。所謂人權就是人要活下去的權利,也稱為基本人權。 在醫療環境裡「病人」是弱勢,而談到人權時,弱勢者的保護會比較優先。病人有活下去的權利,病人的權利也就是我們的義務。 國際的醫師協會所訂的病人的權利有十項。而權利變成法定,也就是所謂的法制化,法定的義務就是醫師要注意病人的病情變化,也有告知的義務,把知道的病情告知病人。因為倫理的四大原則是「行善原則、不傷害原則、自主原則、還有公平原則」裡面的首要之務(Priority)是病人的自主原則。所以醫師所知道的病人的病情,還有診療的內容要詳細的告知病人,而告知的程度要病人有同意共識。同時醫師要有守密的義務、親自診療的義務、法定急救的義務、通報的義務等這些是基本的義務。而這些基本原則裡面,醫師認為用什麼方法治療最好,而不會去傷害到病人,醫師有選擇醫療方法的自主權,但假使病人不接受的話,甚至要選擇第二或第三選擇時,你要遵重他的感覺與決定為原則,這就是所謂的「自主原則」。 何謂醫師或醫療的守祕 守密的範圍,廣義的說是醫師跟病人的互動內容;而狹義的守密只注重醫療的記錄,也就是病歷。那麼為什麼要守密呢?因為替病人看病,一定要詳細了解病人的病史。而詳細的病史,一定要由病人告知。病人之所以願意告訴醫師的基礎是建立在對醫師的信任上,所以醫師對病人守密是為了醫療的專業與需要。如果醫師不能替病人守密且公佈病情,所有的病人也就會誤以為醫師洩密,所以同事之間要相互的制約,避免有意或無意中洩漏病人的秘密,在Hipo Crotic的誓言裡有:「無論看到或聽到病人的隱私要絕對保密,不可告訴任何人」。後來此語就變成醫師的素質。在1948年有法院醫師的素質是要遵重病人寄託給你的秘密。20年之後,即1968年新版的法規公佈,即使病人死後也不能揭示病人的秘密。例如在病房裡某病人不幸死了,醫師回到辦公室或在任何地方碰到親朋好友也不能說出病人走了,因為這是醫師的義務,要替他守密的。 世界醫師總會里斯本宣言,在年訂立。其中有提到病人的權利。基本上病人有十大權利,在台灣也有訂立。目前在台灣所訂的有:醫療平等權、知悉權、安全權、同意權、選擇權、隱私權,還有求償權,醫療文件索取權,醫療拒絕權,醫療尊嚴權等。這是前台灣省醫師公會所訂的。一直到現在仍在實行中,其中有一部份已法制化,一部份並沒有法制化。而世界醫師協會的法規委員會召集人John Williams,他制定的國際醫學倫理法規裡面揭示:醫師的一般責任、醫師對病人的責任、醫師彼此間的責任等分三大章。其中醫師對病人的責任,很重要的一點就是醫師要保護病人的隱私,一直到病人死後依然,這是1968年日內瓦宣言所訂的。 一般而言,保護病人的隱私,包括病歷資料,秘密與隱私的差異在那裡呢?隱私是指病人有形的身體的隱私與隱密。例如病人的心臟不是在左邊而是在右邊,那你就不能隨便跟人家講,因為這是他的隱私的一部份,也就是不能洩密的身體隱私是要接受保護的。 當然有人說醫療人員的守密是絕對需要的,不能妥協,不過也有人說那已過時了。他認為病人一路走來,醫師、護理人員、服務人員大家都看到病歷,為何要主治醫師來負責?這是老舊的觀念,不過現在回歸來說,所有接觸到病人的隱私的人員,機構都要安排守密的訓練。不僅醫師包括其他所有醫療人員都要守密,當然有時候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是不用保護的。在倫理規則裡提到,必要時得到病人的書面同意後是可以洩密的,因為這種洩密是基於保護病人。 例如病人得到癌症(cancer),怕承受不了痛苦,就說他要引爆瓦斯來自殺了結生命,而知道了這信息之後,為了安全起見,對第三者告知的義務超過對病人守密的義務時,是被准許的,總之醫師對社會有更高的責任時,對其周邊的人告知,或對醫學研究的需要以及預期法律上所需的資訊等是被准許的。不過若需要把病人的隱私講出來時,根據美國醫師協會,就有一定的規範要盡量使用匿名,需曝露的部份越少越好,要曝露到那個機構,用什麼語言,都要有很好的規劃,不能隨便講出,在美國有21個州規定,若洩露病人的機密,醫療人員執照會被吊銷。一般而言,病人的資料要妥善保護,要防患有意或無心的洩漏,例如打檢驗報告,常有打錯需要重打,這時會把初稿擲到垃圾桶,那時很可能會洩漏秘密,所以一定要用碎紙機把它碎化,否則有時會患下無心的洩漏,因此我們應該要有碎紙機的設備,把病人所有的資料當成一個重要且私密的公文來處理。任何接觸到病人資料的人,都需要有守密及安全訓練。而且要清楚的告訴病人,他們的資料萬一被應用時,需要有書面的記錄(同意書之類),假使沒有獲得書面的資料,也要有安檢的措施,當然要盡量以匿名方式來處理,公開的部份越少越好。 萬一病人要求公佈實情時,如發生車禍與對方談判,要求記者公佈或需要社服人員來幫忙時,會要求醫師把他的病情公佈,說他家沒人照顧需要社會來幫忙,有這樣的情況時,一定要由社服人員來協助,而做為醫師或醫療人員要隨時準備判斷病人資料的應變抉擇。 概括而言,目前英國在資料保護法上規定,容許病人閱覽病歷也只限於病理診斷的部份。亦即「病理摘要」而已,同時目前的評鑑揭示:守密的倫理是包括醫師及護理的倫理守則,其他檢驗部份也都訂有他們自己的守則,其中的倫理規範條文,都與保護病人資料的安全有關。委員會或有人關懷慰問送花時,現在規定一律不准把病人的名卡預先放在花上,再者,門診的白板上,公佈欄上也都不能列出病人名字,因為這些無形中會把病人的機密洩漏。 目前很多需要守密的倫理,都已法制化了,這個法制化的過程來自英國資料保護法,1998年所訂。此法是經過十幾來的縝密討論才訂的,此法訂出來後才有後續的人權法、健康社會照護法等相繼出現,這些法令都跟醫療人員的守密倫理很有關係,台灣也很快的跟上腳步,制定了相關的法令,其中有關醫療人員的守密是訂在「醫療法」的第72條。其實在健康保險法上也有相關的規定,而每個醫院都需要加以整理且訂定規章,若沒有訂立,機構要負責,有訂而醫護人員不遵守,那就由個人負責。 從醫療法來看病人的隱私權,醫師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的,不得無故的洩漏。第72條有此規定,而且涵蓋到醫療機構,若有違反的話,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,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。另外也有刑罰第107條規定,若觸犯者都可能受罰,又對醫療人員若有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的秘密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元以下罰金,這是守密倫理法制化的實例。 至於醫療機構要如何因應呢? 我們要把所有的法令都拿出來檢討,比如說開刀需告知病人,不管病歷管理、病歷審查,同時還要考慮病人的隱私,即使有病人請求提供病歷影本或摘要時,要告知病人隱私權已從醫院轉到病人自己了,我們有盡告知的義務。因過去曾經有過投訴的案例,控告我們違反醫療法,後來經查不是出於醫師的錯,而是病人需要病歷影印轉交給勞保局時,其公司多留一份而造成洩漏。 最後來談有關媒體的問題,台灣的媒體對病人的守密一向有偏離客觀的問題。因為新聞倫理與醫療倫理基本上剛好是衝突的,許多媒體的報導,常會出自記者自我的見解,有時甚至偏離客觀事實,誇大或曲解報導,就此而言,與記者的互動關係,常會出現表面上普通的閒聊對談而事後卻成為媒體報導消息的根源,甚至常會扭曲真相,基於此,回應媒體記者時更應謹言慎行,不要隨便針對涉及病患隱私及病情上,發表言論或上網發表文章等。如果不加以注意,也許會成為爭議性的困惑,而似是而非的後果便十分難堪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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